开车把人撞倒后,将被害人拉上车,在送医的4个多小时途中,既没有给被害人包扎,也没打求救电话,到医院后发现被害人已死,医院。是救人不当,还是故意杀人?
今天,《法制日报》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案经两年三审,于近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即被告人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害人在送医途中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冲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国道与盐池县花马池镇新农路交会的“T”型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季某驾驶的“斯波兹曼”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王冲未报警,也未拨打急救电话,而是将被害人季某抱入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当日18时52分,王冲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经过盐池县城民族西街与五原路交会处,向左转弯驶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19时36分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进入鄂前旗城区,至21时06分再次驾车经过鄂前旗敖镇收费站驶往银川,当日23时07分到达宁医院住院部北门。
王冲进入住院部门厅查看后返回车内,将被害人季某抱入一楼门厅东侧通往卫生间的楼道门后,王冲驾车离开。
当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季某被发现,后经检查已死亡。经鉴定,季某是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院调解,王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冲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王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积极救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被害人确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王冲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王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遂判决王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冲主观恶性大,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罚不当罪、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并得到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被告人王冲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王冲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冲在交通肇事后,不仅未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向路上行人求救,反而将被害人抱至车内驾车离开现场,后经过盐池、鄂托克前旗、银川等地,4个多小时后将被害人遗弃医院住院部一楼,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诉人王冲将受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且未选择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到救治,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冲的犯罪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特征
二审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王冲主观上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王冲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阻碍和拖延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并致被害人于死地的“隐藏”行为,这种“隐藏”行为充分反映了王冲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王冲实施的客观行为表现出了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客观行为表现如下:一是王冲驾驶车辆将人撞伤后,既没有拨打急救电话,也没有拨打报警电话。二是从案发的周边环境看,王冲既没有向过路车辆求救,也没有向距离案发现场较近的商铺、餐厅等附近的人员求救。三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当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拉着被害人季某行驶至盐池县城民族西街与五原路交会的十字路口处,其没有选择直走或者右转通往盐池县城并有路灯照明的交通路线,而是向左转弯驶向了一条没有任何照明路灯,四周一片漆黑的交通路线,之后在高速路口转盘处驶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因此,从王冲选择的路线上,完全看不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抢救被害人。四是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拉着被害人从盐池一直到被害人被扔医院,其所走的路程近五个小时,其间,王冲可有多种途径和方式求助他人救治被害人,但王冲自始至终既没有向他人积极求助,其自己也没有对被害人的伤口采取任何处理措施。从王冲驾驶肇事车辆把被害人拉医院并抛弃的整个行为过程看,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救人,而是一种意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宁夏高院审理后认为,王冲故意杀人行为是间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行为。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积极追求,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案中,王冲和季某并不相识,并无明确的杀人目的,对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但在长达4个多小时的驾车中,王冲明知被害人身体流血,却不积极施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医院后,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将被害人遗弃逃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从王冲的主观心态和行为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特征。
本案由王冲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应区别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鉴于王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综合考虑王冲主观恶性一般等犯罪情节,原判对王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