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青刑终49号
抗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年8月28日,被告人王巍征得所在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的同意,将白色尼桑牌NP型皮卡车(车牌号×××)驾驶至西宁市建国路新世纪汽车修理厂结账。当日,王巍将该车辆停放在所居住的本市凯颐家园小区西园内。同月30日、31日王巍在家中休息,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小区内。9月1日6时许,王巍起床后,对妻子姜某1、母亲代某称“胸闷、呼吸不畅、不舒服”。吃过早饭后,王巍于7时48分59秒开车与代某出了小区,8时05分24秒又开车回到小区。回家后,姜某1给王巍服用了10粒丹参滴丸,王巍吐出,姜某1又给服用了9粒丹参滴丸。
约10分钟后,王巍离开家中去上班。9时10分43秒,王巍驾车到了小区门口,9时10分54秒对面驶入一辆车,王巍又开车退回小区。9时11分05秒王巍驾车驶出小区右转沿金穗路早市由北向南行驶,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前车缓慢行驶。9时11分26秒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9时11分46秒从左侧车道逆向以37.1km/h一40.3km/h的速度与行走的多名行人及摊位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于9时11分55秒停驶。车辆停驶后,发动机仍高速运转,左后轮与地面摩擦,产生大量白色烟雾,后车辆熄火。
现场群众在抬车抢救伤者时,王巍又再次启动车辆,被他人拔出车钥匙、关闭发动机,车辆熄火。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令王巍下车并将其控制抓获。民警在将王巍带至办案区途中的警车内,王巍出现抽搐症状,医院时清醒。车辆冲撞致现场5人死亡、27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辛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蔡某1系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李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33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1系左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1、王某3、王某4等3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钟某1、李某2、王某5、田某、刘某2、张某66、杨某44、祁某等9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44、张某66、郑某、王某6、王某7、戴某、李某3等7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1、徐某、李某4、任某1、公某、蒋某等6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巍作为职业司机,具有17年的驾龄,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在人流密集的早市上,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撞倒被害人后,惊慌失措,继而操作失误而不停车继续驾车冲撞,其主观心态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巍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5人死亡、27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被告人王巍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驾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大,不足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王巍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合理请求应予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物质损失等费用。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物质损失等费用,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物质损失等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对其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另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前期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已支付了全部费用,现再次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诉求亦无法满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王巍是单位正式的机动车驾驶员,案发当日驾驶该车辆在上班途中致人伤亡,是在工作时间,属执行职务,王巍应当与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王巍在案发时主观状态符合刑法中对间接故意的表述,王巍明知自己案发当天驾车行为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进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巍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不准确,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请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年8月28日,原审被告人王巍征得所在单位青海省地方病预防控制所(以下简称省地方病控制所)同意,驾驶该单位尼桑牌NP型皮卡车(车牌号×××)至西宁市建国路新世纪汽车修理厂结账。当日,王巍将该车辆停放在所居住的西宁市凯颐家园小区西园内。同月30日、31日王巍在家中休息,车辆一直停放在该小区内。同年9月1日6时许,王巍起床后对妻子姜某1、母亲代某称“胸闷、呼吸不畅、不舒服”。吃过早饭后王巍驾驶前述皮卡车与代某驶出小区,后又开车回到家中。姜某1给王巍服用了10粒丹参滴丸,王巍吐出,姜某1又给王巍服用了9粒丹参滴丸。当日9时许,王巍离家上班。
9时10分43秒,王巍驾驶皮卡车到小区门口,9时10分54秒对面驶入一辆车,王巍又开车退回小区。9时11分05秒王巍驾车驶出小区右转沿金穗路早市由北向南行驶,9时11分26秒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9时11分46秒从左侧车道逆向超车以37.1km/h-40.3km/h的速度与多名行人及路边摊位发生碰撞,后继续向南行驶并与停靠在道路东侧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碰撞,于9时11分55秒停驶。车辆停驶后发动机仍高速运转,后车辆熄火。处警民警到现场后令王巍下车并将其控制抓获。王巍驾驶车辆发生冲撞致被害人辛某(女,殁年69岁)等5人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巍作为职业司机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在人流密集的早市道路上驾车超速、逆行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由于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撞倒被害人后惊慌失措,继而操作失误而未能及时停车造成车辆继续冲撞,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
认定罪名不正确,影响量刑,确有错误。王巍在案发时主观状态符合刑法中对间接故意的表述,王巍明知自己案发当天驾车行为会发生人员伤亡的危害后果,仍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进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抗诉意见及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经查,年7月王巍转业后被安置到省地方病控制所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年4月取得汽车驾驶工种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年8月至年6月参加学习并毕业获大专学历,年10月取得汽车驾驶工种高级技术等级证书。
王巍从事汽车驾驶已17年,年、年、年度考核优秀,其他年度考核合格。证人万某、吉某、杨某44、康某、翟某的证言证实,王巍工作认真负责,与同事关系融洽,无不良嗜好。证人姜某1、代某、王某10、姜某2的证言证实,王巍生育二子,长子10岁、次子1岁,与母亲代某共同生活,其妻姜某1在西宁市某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家庭、婆媳关系和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王巍手机QQ浏览器无敏感、不良信息。年9月4日至18日,省地方病控制所原计划派王巍驾驶单位尼桑NP型皮卡车去青海省民和、化隆县等地下乡工作,同时带队的有单位工作人员蒲某某等人,案发当时王巍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前往上班途中,其无报复社会或泄愤等犯罪动机和目的。
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书证实,排除王巍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有精神病,酒后、吸食*品后驾驶机动车及汽车机械故障等案发原因。专家分析意见证实,王巍作案时不存在意识丧失的情况;王巍无报复社会动机,其肇事符合案发时听到“车把人挂了”,在本能应激状态下出现慌乱、急躁,继而操作失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巍在驾车驶出小区时有会让车辆及超车情形,车辆运行轨迹无明显异常,其意识处于清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报复社会或泄愤等动机和目的,所驾车辆亦无故障。王巍在驾车上班途中,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自信能顺利超车,发生碰撞行人和路边摊位后,因惊慌失措导致没能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不希望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表现,对造成众多被害人伤亡结果持否定和排斥态度。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巍主观上具有明知其驾车肇事行为会发生致多人伤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其主观上应当属于过失心态。因此,王巍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抗诉机关虽指控王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提供证明王巍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证据,故认为王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