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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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6/3 15:07:00

代理律师按:

1、本案患者突发性持续高热,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未诊断出淋巴瘤,治疗过程中因上消化道出血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2、本案经过两次医疗损害鉴定,首次鉴定为轻微鉴定,再次鉴定由省医学会鉴定,给付次要责任,本律师认可再次鉴定意见,诊疗过程分析充分透析,法院采信了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

3、该案历经2年多的时间才拿到一审判决书,医疗案件的代理消耗的时间和精力远超过其他类型案件。

4、医疗案件的代理,建议患者及其家属委托具有医疗专业背景的律师代理相对可靠。律师的大量精力应该是在鉴定会上的陈述,以及应对医学专家的提问上。

医疗损害赔偿案判决摘要

原告周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1月14日,患者A因咳嗽发热入住被告泰州某院老年科病区住院治疗(病案号:),住院期间,给予消炎、激素治疗,病情未见好转。年1月21日,办理转院手续,当天转至被告医院西特需病区住院治疗(病案号:)。住院期继续抗感染和激素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年3月6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存有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患者A的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严重侵害了患者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泰州某院辩称,本院对患者A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院辩称,本院对患者A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年1月9日出现咳嗽咳痰发热等症状,年1月10日至12日至泰州某院急诊就诊,医院予以检查治疗。年1月14日,泰州某院门诊拟急性支气管炎收住该院老年科。住院后经过检查治疗,A病情未有好转。年1月21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A转至被告医院西特需病区住院检查治疗,在医院住院期间,A病情加重,于年3月6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审理中,医院、医院在A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A死亡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年7月3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交大医院对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诊疗行为与A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泰州某院对A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与被告交大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双方协议选择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年6月30日,江苏省医学会对于医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鉴别诊断不够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对患者危重性重视不足,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A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委托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泰州某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对该结论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泰州某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交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确定为轻微因素,原告及被告交大医院对该鉴定均不服,并协商再次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可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无职业医师职业证书的医生单独值班的情形,应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意见未被鉴定机构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情况可确定被告交大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7元,该医疗费中有.04元系患者A在泰州某院的治疗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大医院的医疗费.33元中,其个人支付的费用为.2元,故上述医疗费用的损失可确定为.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元、元、25元、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元医疗费及元病床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可确定相应的交通住宿费为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元,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大医院应赔偿原告.66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损失人民币.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杨东升,法学博士,副教授,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年获执业医师资格,兼任泰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法律咨询专家,江苏省医药法学研究会理事、医院、医院、医院常年法律顾问。业务专长:医疗纠纷案件调解、参与尸检、提供法律咨询、专家意见、参加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代理医疗侵权赔偿诉讼,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

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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