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起诉书的叙述性
题记:
——正义不但要被看见,还要被看清楚
笔者明确反对“一句话起诉书”的基本观点及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并结合大量实际案例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害人的特定化,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以及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等角度予以深入分析,同时讨论了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结合改革趋势,提出转变办案模式、转变评价机制、发挥起诉书的案件质量检测功能、整合起诉书和相关文书的功能、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保持起诉书的书面化和口语化的平衡等六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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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起诉书的基本内涵
二、判决书的说理性与起诉书的叙述性
三、起诉书叙述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理由
(一)书面要式
(二)程式化与实质化的结合
(三)宣示性
(四)起诉书既是指控的利器也是辩护方的护身符
(五)起诉书是案件质量的检验阀,叙述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人性防线
四、起诉书叙述性的实践问题及评析
(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的特定化问题
(三)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
(四)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
(五)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
五、关于增强起诉书叙述性的建议和思考
(一)顺应改革潮流,转变办案模式
(二)对公诉人评价机制的转变
(三)起诉书作为案件质量检测功能的发挥
(四)起诉书功能的整合
(五)灵活性和原则性的平衡
(六)起诉书的书面化与口语化
起诉书的叙述性是与判决书的说理性相当的概念,是起诉书应当追求的目标,它根源于不断完善的法治环境,包括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实质化,起诉书的网上公开,法律共同体外部评价机制的不断形成,以及司法责任制所带来的检察官个人作用的不断凸显。本文提出了起诉书的书面要式、程式化与实质化的结合、宣示性不断增强、起诉书与出庭工作的有机联系、全面保护辩护权以及利用人性的负罪感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等诸多特点和内在机制是起诉书叙述性不断加强的持续动力。
笔者明确反对“一句话起诉书”的基本观点及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并结合大量实际案例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害人的特定化,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以及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等角度予以深入分析,同时讨论了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结合改革趋势,提出转变办案模式、转变评价机制、发挥起诉书的案件质量检测功能、整合起诉书和相关文书的功能、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保持起诉书的书面化和口语化的平衡等六点建议。
一、起诉书的基本内涵
起诉书是一个特定称谓,专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50条,均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可见无论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诉讼均使用的是起诉状。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可见刑事自诉案件使用的也是“状”。事实上,起诉书仅指公诉案件的指控文书,它是特定的,无需进一步使用“公诉案件”、“刑事”等定语进一步限定,它的范围已经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言自明。反而是限定之后会产生其他诉讼程序也有相应的起诉书的疑问,但这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书和状虽一字之差,体现的却是公与私的差别,因此“起诉书”三个字就足已特定化,无需加定语,就是表示公诉案件的指控文书。
起诉书的演化史其实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化史。无论在古代弹劾式诉讼时期,还是在纠问式诉讼时期,合理的控诉原则均无法存在,它们不可能造就发达的起诉书制度,原始的“私诉”暂且不说,在实行国家追诉的纠问制下,侦查、起诉与审判由同一主体流水式地实施,法院在审判前进行的侦查就“要形成审判所需的全部材料”,法庭审判“不过是让被告人对已经准备好的控诉材料进行供认和下个判决而已”,在该诉讼构造下,起诉书只是形同虚设。到了近现代,刑事诉讼采取相对合理的三角构造,实行控诉制,坚持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要求独立的控诉程序作为支撑,起诉成为侦查与审判真正必要的链接,它的样态塑造着整个刑事程序的结构,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侦查再完备再详尽也不可能直接实现刑事责任追究,审判对象由控诉方通过起诉来提示,未经控诉的任何罪行,法院都不得对其进行审判。这样,控诉制的发展与完备,就催发了起诉书功能的演化变迁,随着控诉作为一项专门性的诉讼活动逐渐走向完善,承载着控诉功能的起诉书越来越显得重要。在当代,起诉书已经具备十分丰富的功能内涵,譬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经常强调,“按照现代的诉状理论,起诉书应当受到一些基本作用的检验,其所要完成的已经不再仅仅是有关技术方面的要求了,一份起诉书是否符合要求最终应当取决于是否能够满足那些基本功能”,基于“哈姆林诉合众国判例”,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该“功能性方法”建立了“基本的分析框架”:“一份起诉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第一,它包括了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告知了被告人他需要辩护的指控;第二,能够使被告人在保证不会在将来因为同样的罪名受到指控的情况下做有罪或无罪的供述”,以此来衡量和评价起诉书的功能。在英国规范起诉书起草的主要有两部法律,分别是《年起诉书法》(IA)和根据此法制定的《年起诉书规则》(IR)(SINo)。英国法上的罪状由罪行陈述和随后的犯罪细节构成,罪行陈述给出罪行的简单名称及如果是违反制定法,制定法的名称。IA第3条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为给出有关指控性质的合理信息而必须的细节”。相对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下,起诉书应当具备告发、申请、主张等基本功能要素,通过起诉书提出控诉,提请启动审判程序,表明控诉请求,表达诉讼主张,确切提示审判对象,以适应法院审判和被告防御的需要。
二、判决书的说理性与起诉书的叙述性
多年来司法界和学界一直主张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成为判决书追求的一个核心目标,并支撑它不断完善。但是起诉书应该追求的核心目标是什么,一直以来没有一个共识性的意见,极个别主张也是说理性,未免东施效颦,自提出以来就受到批评,实务界认为背离起诉书的功能,学术界认为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原理。还有一种矫枉过正的观点认为说理性过于啰嗦,简洁性才是起诉书追求的目标,理由是诉讼经济,认为起诉书的篇幅不可能太长,与改革后的判决书不可同日而语,更有甚至直接提出“一句话起诉书”的主张,这种理论在实践中确有一定的市场,起诉书越发呈现简单化、格式化、程式化的倾向,与不断丰富完善的判决书相比差距越来越大。“起诉书一句话主义”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庭审形式化和效率优先原则,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展开,庭审实质化程度不断加强,起诉书与判决书正在向审判这个中心共同前进,因此必须“同日而语”,应当通过充分发挥起诉书的功能增强出庭的实质化,进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化。
鉴于此,笔者认为起诉书应该追求的核心目标是叙述性。一言以蔽之,如果说把“理”讲透、说清楚,就是好的判决书,就体现了判决书的说理性的话,起诉书就是要把“事”说清楚、说明白,不能语焉不详,不能一带而过,不能笼而统之,要把案件事实一五一十说清楚。看不明白的起诉书不能说是好的起诉书,有着巨大解释空间的起诉书不是好的起诉书,而这就是叙述性。叙述性的核心就是把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作一个全面的展现,重点不是论理,而是描写和叙述。事实上,“事”和“理”也不是能够完全分开的,把“事”说清楚了,“理”自然也就明白了,因此对于判决书来讲,对案件事实详细的描述,对证据充分的分析,也是整体说理性的一部分,当然最后仍然是结合法律的综合分析论证。而起诉书只是舍弃了法律分析的部分,把重点放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对于起诉书的篇幅来讲,应该服从叙述性的充分展开,“事”没说清楚,不能停笔,不能人为限定篇幅压缩事实,影响叙述的充分性。目前阶段可以将重心放在事实的叙述上,证据的描述分析放在次要位置,随着庭审实质化的加强再进一步强化证据分析的功能。
判决书的说理性和起诉书的叙述性都源于一定的制度环境,目前随着司法改革持续推进,中国的司法制度环境正在不断改善。事实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判决书都强调一定的说理性,只是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表现的更加突出一点。总结起来,这种说理性根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原因,也是内在动力:第一个是遵循先例原则,尤其是上诉法院的判决,要考虑的更多,法官以判决书被引用率作为个人的职业成就;第二个是将法律共同体作为预期的受众,以期在行业内获得认可;第三个是署名制尊重法官的著作权,判决书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起草,并注明起草人,少数意见也可以计入判决,并署名,判决中的各种意见均可以获得引用。事实上,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判例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正在不断加强,近年来两高均出台了指导性案例制度,年创刊的《刑事审判参考》发表的一千余个指导案例其实也是判决理由的扩充,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也不乏辩护人以《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作为重要依据而加以援引,虽然不能引用到判决之中,但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还颇有影响力。而且《刑事审判参考》经常会以“大案传真”的形式刊登一些重要案件的优秀判决书,从而对判决书的改进产生持续的推动力。目前,随着判决书网上公开的持续开展,判决书的预期受众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不少法律数据库都开始对公开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研究、分类,成为服务法律职业的重要参考依据,优秀的判决书及其主要观点也通过网络平台在法律职业群体间转发,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已经扩大到整个法律共同体。上述情况说明,判决书说理性的内生动力正在生长。
事实上,起诉书的叙述性也依赖于相似的制度环境,比如庭审实质化或司法竞技主义,对控审界限的严格区分;对诉权保护的强调,保证辩护方充分了解指控信息,以实现控辩平等;法律共同体对检察官职业成就的评价作用;起诉书对判决书的融入程度,以及判决书重要性的提升等等。但是目前中国的起诉书,与判决书清晰的改进路径相比,其目标还颇显迷茫,起诉书从来没有受到过判决书般的重视。但是当前起诉书也迎来了两个历史性的机遇,一个是起诉书的网上公开。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很可能是第一个系统的公开起诉书的大国。这就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起诉书的受众范围,使法律共同体有机会对起诉书进行全面评价。而庭审的实质化是起诉书的另一个机遇,庭审的实质化首先就要求出庭工作的实质化,出庭工作的实质化自然要改变起诉书现在程式化、形式化的现状,从而以更加精细化的事实与出庭工作更好的相互衔接。而起诉书的事实和证据,不仅是庭审的范围,也是判决书说理性的语境,只有更加丰富的语境才有可能使判决书在说理之路走得更远。事实上,与判决书一样,起诉书不仅是一份文书,同时也是一系列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将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完善。
三、起诉书叙述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理由
(一)书面要式
起诉书是指控行为的书面形式,事实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指控行为也是采取书面要式形式的,需要白纸黑字落到实处,不仅仅是体现其庄重性和严肃性的仪式感,更是为对判决范围确定强制的约束力。这很类似于书面合同,如果内容粗疏可解释空间就会增加,漏洞就可能增加,最后纠纷就会增加,合同的约束效力就会降低。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往往重要的书面合同都呈现精细化的趋势,事实上起诉书也一样。
(二)程式化与实质化的结合
起诉书当然也是一种制式文书,但这种格式要求旨在增强起诉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起诉书并非仅仅依靠填充格式就能够完成的,还有很多实质内容需要表述。最核心的就是事实,没有两件完全一样的盗窃案,复杂的案件更需要仔细详尽的事实予以支撑,起诉书的叙述性目的就在于展现案件事实的特定性,从而为被告人获得个别化的处遇提供基础。
(三)宣示性
起诉书首先要在法庭上公开宣读,现在又要在网上公开,事实上同样网上公开的判决书也会援引起诉书的事实,起诉书将面临三次公开,这充分体现了起诉书的宣示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对起诉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正义不但要被看见,还要被看清楚。在法庭上,宣读一份起诉书,如果听众不知所云,过于简略、语焉不详,正义的感受也会跟着打折扣。又或者,起诉书和指控完全脱节,出示了很多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但是这些证明内容在起诉书中完全找不到踪影,或者与证据相隔甚远,这就与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指控要求相背离,形成了起诉书和出庭公诉“两张皮”的现象。更有甚至,在起诉书的含混性上做文章,起诉书就笼统的叙述十余起事实,到时候看被告人的表现,如果被告人表现好就少说几起,如果表现不好就多说几起,通过举证权来控制审判范围,使审判范围和辩护范围都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这就根本上背离了起诉书的书面要式原则,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四)起诉书既是指控的利器也是辩护方的护身符
正式的庭审是从宣读起诉书开始的,起诉书相当于公诉方的开篇陈词,是对案情的一个完整介绍,这是公诉人所独有的一个机会,在以后的庭审过程都不会再有。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也不可能再重新全面介绍案情了,只能是以点的方式提到一些事实片段,主要的还是论证。因此,起诉书是一个特别的机会,公诉人应该充分把握,从而向法庭陈述一个完整的事实,而不仅仅是梗概,更不是标题,“一句话起诉书”就接近于标题。有些检察官认为可以在法庭讯问的过程中向法庭和听众传达案件的全貌,这是一个很理想化的想法,往往只能在非常简单的案件中,且在被告人非常配合的情况下才可能完成。一旦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稍微复杂一些,都很难完成这个任务。如果将控辩双方的陈述比喻为“讲故事”的话,公诉方的“故事”很有可能被辩护方或者被告人结构掉。虽然双方都会坚持自己的叙述立场,但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其叙说会有更强的代入感,并与辩护人紧密配合,呈现出来的很可能是与起诉书完全相反的面貌。公诉人当然可以举证,但如果在庭审之初就陷入了被动,在举证的过程中辩护方可以不断提出质疑,并根据自己的立场对证据进行解读。这样下来,法庭和听众很容易陷入云里雾里,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充分性开始产生怀疑。对此,为什么公诉人不能率先呈现案件的完整情节,通过精细的叙述,首先给法庭和听众一个完整的“故事”情节,虽然同样也要面对辩护方的质疑,但如果每一个案情细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起诉书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指控效果自然也会得到提升。
事实上,对起诉书的精细化不仅是公诉人的需要,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期望,尤其辩护一方。首先,指控应该特定化,这是一个底线和前提,比如,指控的罪名、事实的内容和数量、被害人的人数及具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数额。当然数额有时没那么精确,但大体上应该是确定的,不能差得太多。事实有几起就是几起,被害人有几个人就是几个人,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容含糊的。事实太多、被害人太多,都不应当成为逃避叙述责任的理由,因为到头来判决还是要一个一个的确认。这些对于厘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是一个基础性的事实,对此往往用“一句话”是很难说清楚的,为了厘清刑事责任的范围多说几句又何妨。事实上,起诉书的优劣也不是以篇幅多少为标准的,而是以能不能把案件事实说清楚为标准。其次,指控的关键性细节也要弄清楚。“琐事”、“泄愤”是目前起诉书中比较常用的概括性词汇,但如果涉及到死刑裁量的问题,就需要精细化的判断,到底是什么样的“琐事”,什么样的愤怒要说清楚,即使是自由刑的裁量情节上也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起诉书的任务不仅要定罪也要求刑,需要明确重要的量刑情节,这些都要体现在案件的细节之中,所谓的“一句话起诉书”就会忽视了起诉书的量刑价值。司法实务与案例讨论有很大的不同,不仅是把罪数弄清楚,还要处理刑罚的适用等很多技术性的问题,但是这些确是对被告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因此这些琐碎的问题难以避免的要在起诉书中有所体现。因为,没有两起完全一样的案件,起诉书应该把案件的特点适当地体现出来,而不是完全抹杀掉。而有些时候关键性的情节,甚至还体现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区分点,或者说几个关键性的情节成立才能支撑起整个犯罪的构成,否则便无所依凭。那么这些关键的情节就不能一带而过,就应该表述清楚。只有这些重要的案件事实细节在起诉书中完整的披露,辩护方才能有针对性的组织辩护,也就是说指控要光明正大,不能搞突然袭击,因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立场。如果起诉之后真的无法定罪,公诉人就要反思当时起诉的时候是否慎重,这才是一个良性循环。而且最为重要的,这同时也能够给人以强烈的正义观感,使正义被人看得更清楚。
(五)起诉书是案件质量的检验阀,叙述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人性防线
“一句话起诉书”实际上会掩盖很多证据的疑点,冤假错案主要是证据问题,而证据最怕的就是细节,这些关键的细节事实能不能被有效的证明,直接关系到整个证据体系是否扎实,这些细节不牢,整个案件结构也会轰然倒塌。有时候,笼统用一句话来概括一下疑点重重的案件,可能会容易一些,因为负罪感会小一点,但如果深入到细节,就很难再编下去了,就像瞪着眼睛说瞎话,真是有点难。因为细节离证据太近了,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编的每一个细节都像是在挑战自己的道德底线,这有点像远距离发射导弹与用刺刀杀人的关系一样,离得越近就会越血腥,负罪感也会越强烈。每个人都可能会撒谎,但是把谎话说得有鼻子有眼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它直接挑战人类的心理底线和道德底线。因此,起诉书注重细节,增强叙述性,就是要利用人性来防止冤假错案,当你对那些关键的细节写不下去的时候,那一定就是有些证据还不充分,有些疑点还没有排除,至少内心还不够确信。这个时候要做的不是轻易地把被告人送上法庭了事,而是反躬自省,反思整个案件,去补充完善相应的证据,倒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质量,最后如果穷尽这些都不能完成细节的合拢,那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虽然被放走的有可能就包括真凶,但是更有可能是被冤枉的人,而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提高了整个控方的指控水平,同时也坚守了程序正义,树立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在这个过程中公诉人个人收获的是切实的能力提升,而这些都是“一句话起诉书”所无法给予的。
四、起诉书叙述性的实践问题及评析
起诉书虽然篇幅有限,但它是整个案件的浓缩,它的篇幅、结构首先取决于案件的信息量,其次取决于案件的清晰程度。起诉书叙述的谋篇布局,应该立足于这两个因素,并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最大程度上将指控特定化。出色的叙述性大概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准确,认定的事实应该有证据支持,符合实际的情况;其次是精细,应该体现必要的细节;最后是清晰,要适当的划分一定的层次,对复杂事实有效进行组织、编排,使受众更容易接受和理解,与出庭工作能够更加有效的结合。对此,笔者选择了一些实践中的起诉书案例来加以讨论。
(一)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职务对于职务犯罪和单位犯罪都非常重要。比如说一个单位犯罪案件,在表述被告人职务的时候称其为某公司负责人,但其实际上他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这时候为什么不直接说呢,笼统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表述是“单位负责人”,因此公诉人就机械地向刑法表述上靠,但刑法的表述是概括所有的情况,是将那些没有实际名义职务但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也吸纳进来一并加以概括的概念,而本案被告人的职务是名实相符的,只表述为“负责人”是不严谨的。事实上,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是紧密相连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也是事实的一部分。同样是这个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案件事实认定犯罪的时间是于年4月起开始的,那被告人的任职时间也是确定其犯罪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予以明确表述。另外,因为被告人辩解这个公司实际上是由副总经理控制的,所以被告人控股的地位,作为对公司实际控制能力也就应当予以表述,从而进行无声的回应。而如果是职务犯罪,其任职起止日期就更要精确。可惜这些事实在起诉书中均没有表述,导致起诉书的事实在叙述上不够严谨,这些漏洞就容易在出庭过程使公诉人中陷入被动。再比如,被告人的国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弄清楚很多诉讼程序就会发生错误。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辩称自己是瑙鲁国国籍,并有英文姓名,且有一澳大利亚籍未婚妻,并育有一女,现母女居住在香港,这些细节有在案的证据支持。但是被告人国籍这个情况未予核查。事实上,瑙鲁于年曾由联合国授权被澳大利亚托管,因此瑙鲁与澳大利亚的关系较为紧密。取得瑙鲁国籍对于出入澳大利亚可能存在一定的便利。而如果被告人确系瑙鲁国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被告人就不再是中国公民,那就牵涉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很刚性的。
(二)被害人的特定化问题
有些案件起诉书的指控不够特定化,突出的就表现在被害人不特定化上。比如,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起诉书表述为“张某等余人”,张某是谁从起诉书上无法确定,而经济类犯罪案件被害人姓名没有必要隐匿。而“余人”也是一个概括性的数字,到底是一百七十几个人也无法确定,但是被害人的人数不应当是概括的,能确定几个就是几个。鉴于被害人人数较多,起诉书正文不便全部列举的,我们要求在起诉书后边附表加以列举,从而明确指控的范围,但这份起诉书也没有列举清楚。更有甚至直接表述为:“被骗学生共计六百余人”,甚至连一个被害人姓名都没有提到,而六百余人到底准确的范围是多少更是无法确定。这种表述方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自然很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同时由于指控的范围不确定,审判的范围、辩护的范围也都无法确定。事实上,犯罪数额有时可以表现为相对的约数,但是被害人必须精确到个数,能认定多少个被害人就是多少个,确定不了的就无法认定,以后确定的可以追加起诉或者另行起诉,这是一个刚性的问题。
(三)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必须严格的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起诉书的叙述性首先要保证准确,在准确的基础上才能谈精细。还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这个案件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辩称融资都是副总经理赵某等人操作的,公司实际由赵某负责,王某对非法吸存的事实完全不清楚。而赵某称,其先是找到佟某等人谈融资,佟某答应帮忙操作后,赵某与佟某等人共同找到王某,然后商定。其他证据能够支持赵某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这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作用是什么,审查报告称为“授意”,起诉书改为“指使”,但都不准确,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实上,用“商定”、“批准”可能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再有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反映的问题更多。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甲因琐事与乙产生矛盾,意图报复。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乙工作的单位院内,甲携带的尖刀猛刺乙胸部,伤及其心脏、下腔静脉及左肺下叶、肝脏,致乙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甲案后自动投案。”
这个案件事实描述的简要程度很接近于“一句话起诉书”的水平,但由于过于求简,就会存在表述不清之处,给指控带来困扰。比如说,案件的起因。起因要不要纳入起诉书,首先就有一个怎么理解案件事实的范围问题。事实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仅仅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还包括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其他事实。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构成要件事实是静态的、确定的、确证的事实,指控的事实是有待于检验的、待证的事实。其他事实,比如案件起因,有时候有助于证明案件成立,以事实的角度论证其合理性,有着多重信息的复合验证效果。比如非洲的鼓语,用多种方式描述一个事物,以便从远处确认这个信息。一个人有这个动机,而且这个动机合理,因为他做了准备,实施了杀人行为,从他身上取得了凶器,还有被害人的血迹。这既是事实,也是证据,还是论证,是无声的说理,这就是起诉书的叙述性。二是量刑意义。严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尤其是死刑量刑考虑的情节是很细的,是杀还是不杀,是无期还是有期,当然需要论证,但论证需要事实的依据。这个依据既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起因无疑是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的酌定因素,不能不予以描述。对于数额犯来说,违法性的程度主要在于数量;但是对于非数额犯,考虑的主要就是情节,一方面是法定的情节,但更多的是千差万别的酌定情节,这些情节就体现在案件的细节之中。以前指控主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