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7月13日12时33分,郑某铁在x市x区x高速路北向南方向号灯杆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x区救援中心安排急救车将郑某铁送往x抢救中心。13时10分,x抢救中心接诊,直至17点00分才对郑某铁进行全身麻醉,17点54分开始手术。
x抢救中心作为院前紧急急救,即使在15点19分的纪录里已经注明郑某铁出现创伤失血性休克,却依然在标注失血性休克后近四个小时才开始治疗。x抢救中心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不符合急救应当及时的原则。
因创伤性伤口感染、渗出严重,年7月14日,郑某铁转入qc医院进行右下肢清创。年7月20日,感染严重,全身中毒症状严重、下肢肌肉大部分毁损,进行截肢手术。年7月22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日、8月4日各做一次右下肢清创手术。
被告延误治疗,并且存在医疗过错,造成郑某铁截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诉称的截肢完全是其自身原发的严重车祸伤的自然转归,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综合z司法鉴定所和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因此我院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患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脱位、右膝部撕套脱伤、右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胫前血管断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腿肌肉、血管和软组织严重损伤,自身原发伤情危重复杂,失血量较大,能够挽救生命已经十分不易,其严重的右膝伤情导致大范围组织肌肉坏死、血管断裂,必然出现严重组织感染且由于血运不足难以恢复好转,最后截肢结局无法避免。
本案患者总共在我院仅24小时,我院对此及时予以清创、输血、抗感染、抗休克、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手术等各种积极治疗,诊疗行为积极正确有效,不存在延误,并且患者经我院手术桥接后胫前动脉畅通,医院是由于腿部后方严重交通事故造成的肌肉坏死而出现感染等情况,并导致其最终截肢,该情况完全与我院的手术以及备血无任何关系。
同时,我院也积极向患方交代病情及可能会截肢等风险,家属也表示知情理解,最后经我院治疗患者病情好转,休克已基本纠正,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再说,告知截肢与否,并不会影响正常理性人手术治疗的选择,更不会改变理性人先进行保肢治疗的意见。
3、选择保肢是符合医学常规和医学伦理的,如果患者要选择截肢其后续仍有机会选择,根本不存在中衡鉴定意见所谓的“影响了郑某铁的选择权”。同时,我院根据患者化验结果及时备血、输血,并且经过术前一系列检查和准备后,也及时对患者施行手术治疗。
患者多次手术后仍然发生感染,并导致其最终截肢,故本案根本不存在x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谓的“手术时间迟缓”以及“备血时间迟缓”的情况,而且更与患者最终的截肢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患者诉称的所谓截肢完全是其自身的严重右腿车祸伤的必然结局,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郑某铁,男,年1月22日出生,残疾等级属六级。x抢救中心对郑某铁的转运和术前告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郑某铁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
患者系高能量损伤所致急性膝关节开放脱位,伴骨折、神经血管损伤,手术难度大,涉及多个学科,医院、经由创伤骨科、血管外科等协同诊治,有利于患者患肢预后和减少血管损伤、骨筋膜室综合征等并发症的发生。且医方术前对患者的病情评估及告知(有可能截肢未进行告知)欠全面存在过错。
本院据鉴定意见确定由x抢救中心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x院前知情同意书》载明了患者要求送往“”意愿,结合当时患者伤情及抢救情况,郑某铁同事代为签署《x院前知情同意书》系患者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
故对x区救援中心转运患者前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x区救援中心对郑某铁的院前急救过程中的诊疗行为符合当时年代对院前急救工作的要求,本院据此确定x区救援中心实施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决,被告x市x急诊抢救中心赔偿.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