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由来
昨天一网友张三咨询讲到,其年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某派出所从公司直接带走,要求其配合进行调查。张三到派出所后被公安认定涉嫌吸毒,对其进行了讯问,之后进行了发检和尿检。发检呈阳性,尿检呈阴性。最终认定张三吸食毒品(合成大麻素),行政罚款五百元,同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
但,张三向律师陈述其根本没有吸过毒品,公安在其住处、身上没有找到任何毒品相关物品。在过去时间里,公安3次至其家里对其进行检测,但检测结果均显示正常。张三在处罚当天多次向公安诉述其没有吸过任何毒品,发检呈现阳性可能是误吸他人电子烟所致。公安对张三的辩解置之不理,直接对其进行了罚款五百元和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处罚。张三对此处罚决定不服,问该怎么办?
背景知识: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系新精神活性物质中的一个大类。年3月15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才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俗称整类合成大麻素被列管。公告内容自年7月1日起生效。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滥用方式主要是溶于电子烟油或者喷涂于烟丝等介质表面。人吸食后会出现头晕、呕吐、精神恍惚、致幻等反应,过量吸食会出现昏迷、休克、窒息甚至猝死等情况。
二、所探讨的问题
1.公安在只有发检呈现阳性,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张三吸食毒品?(该问题暂不进行论述,不能确定三张所述没有吸食过毒品是否真实,同时需要其他证据才能判断)
2.如认定张三吸食毒品,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情况下,能否对张三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强制措施?(发检呈现阳性是已知事实,可以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对问题2的结论:不能。
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责令吸毒人员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必须为“吸毒成瘾人员”,而且是可以责令,非应当责令。
2.公安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从该条规定来看,吸毒成瘾认定需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需检测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第二,有证据证明有使用毒品行为。第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
3.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吸毒(《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吸食毒品且无戒毒史或者无戒断症状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戒断症状”可参照卫生部《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临床表现”中的典型戒断症状认定。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戒断症状”的判断可参照卫生部《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临床表现”中的典型戒断症状认定。
4.卫生部关于印发《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政发[]号)中《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第一条规定:临床表现
(一)戒断症状。滥用阿片类药物的种类、剂量、时间、途径、停药速度不同,戒断症状的严重程度也不一致。短效药物如吗啡、海洛因一般在停药后8-12小时开始出现戒断症状,48-72小时达到高峰,持续7-10天。长效药物如美沙酮一般在停药后1-3天出现戒断症状,可持续2周左右。
典型的戒断症状分为两大类:1.客观体征。如血压升高、脉搏加快、体温升高、立毛肌收缩、瞳孔扩大、流涕、震颤、腹泻、呕吐、失眠等。2.主观症状。如肌肉骨骼疼痛、腹痛、食欲差、无力、疲乏、不安、喷嚏、发冷、发热、渴求药物等。
(二)急性中毒症状。在大剂量滥用阿片类药物后,出现精神运动性抑制,言语不清、昏睡甚至昏迷;体征有针尖样瞳孔(深昏迷时也可能由于缺氧瞳孔扩大)、呼吸抑制、肺水肿、心率减慢、心律失常等。
(三)其他症状。可出现精神障碍如人格障碍、情绪障碍和精神病性症状等。存在不同程度的社会功能损害,表现为工作学习困难、逃学、不负责任和不履行家庭责任等。
《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第一条规定临床表现:
(一)戒断症状。苯丙胺类药物依赖的躯体戒断症状、体征通常不明显,长期、大量滥用苯丙胺类药物后,停止使用数小时至数周可出现用药渴求、焦虑、抑郁、疲乏、失眠或睡眠增多、精神运动性迟滞、激越行为等症状。
(二)急性中毒。大量滥用苯丙胺类药物可引起血压升高、脉搏加快或减慢、头痛、恶心、呕吐、出汗、口渴、发热、瞳孔扩大、睡眠障碍等,部分滥用者可出现咬牙、共济失调。严重者出现心律失常、惊厥、循环衰竭、出血或凝血功能障碍、昏迷甚至死亡。
(三)慢性中毒。长期大量滥用苯丙胺类药物可出现体重下降、磨牙动作、口腔粘膜损伤和溃疡、较多躯体不适主诉、肌腱反射亢进、运动困难和步态不稳等,伴有注意力和记忆力等认知功能障碍。
(四)精神障碍。可在长期滥用药物后逐渐出现,也可在一次滥用后发生,其症状表现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相似,应注意鉴别。表现为错觉及幻觉、敏感、多疑、偏执、被害妄想、自伤和伤人等,个别患者出现躁狂样表现。
综合上述1、2、3、4可知,责令张三社区戒毒三年,需要先认定张三为吸毒成瘾人员。认定吸毒成瘾需要认定张三体内检测出含有毒品成份,有证据证明张三有使用毒品行为,张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有吸毒史。认定“戒断症状”可参照卫生部《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临床表现”中的典型戒断症状。
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在只对张三体内检测出含有毒品成份的情况下,就径直认定张三为吸毒成瘾人员,对其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行政强制措施,显然认定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