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年3月29日、9月28日,先后二次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3月,被告人何某与徐某鑫(已判刑)、肖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桥附近开设“某某机”游戏室,后谭某(已判刑)因经营利益指使高某翔(已判刑)到何某等人开设的游戏室滋事,高某翔随后以在游戏室内丢失打火机为由与何某等人发生矛盾。
同年3月30日,何某接到高某翔电话邀约其到永川区一环路某某加油站附近谈判后,因担心双方见面后发生冲突,遂邀约徐某鑫、“强娃”及“强娃”的朋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械具,与肖某某等人一起来到现场。
与此同时,谭某、高某翔召集周某、袁某斌、李某川、周某春、刘某、刘某伟(均已判刑)等人到场。
双方见面后,高某翔等人持械追砍何某等人,致何某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何某左枕部皮肤裂口深达肌层,右肩部皮肤裂口,深达骨面,肩峰部可扪及一槽状缺损,斜方肌及三角肌部分断裂,肩锁韧带损伤,达失血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邀约他人持械与对方在公共场所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年3月,被告人何某与徐某鑫(已判刑)、肖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桥附近开设带有赌博性质的“某某机”游戏室。
期间,谭某(已判刑)指使高某翔(已判刑)到何某、徐某鑫、肖某某开设的“某某机”游戏室滋事,高某翔随后以在“某某机”游戏室内丢失打火机为由与何某、徐某鑫、肖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
同年3月30日下午,高某翔打电话邀约何某到永川区一环路某某加油站附近谈判解决纠纷。
何某意识到双方见面后要发生冲突并可能打架,遂邀约徐某鑫、“强娃”、“强娃”的朋友携带木棒等,共同乘坐徐某鑫的小轿车来到永川区一环路某某加油站附近;肖某某知道高某翔邀约何某后,也驾驶小轿车跟随来到永川区一环路某某加油站附近。
谭某、高某翔则召集周某、袁某斌、李某川、周某春、刘某、刘某伟(均已判刑)等人,驾驶小轿车携带砍刀、棍棒等来到永川区一环路某某加油站附近。
双方见面后,高某翔等人持砍刀、棍棒等追砍、打何某、徐某鑫、肖某某等人,致何某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
被告人何某受伤后,于当晚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右肩峰开放性骨折、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右肩袖开放性损伤、右斜方肌部分断裂、右三角肌部分断裂、右肩锁韧带损伤、左枕部皮肤裂伤、左枕部头皮血肿、脑挫裂伤。
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年9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被人用刀砍伤头部及肩部,左枕部见5厘米斜行皮肤裂口、深达肌层,右肩部见8厘米皮肤裂口、深达骨面,肩峰处可扪及一“槽状”缺损,斜方肌及三角肌部分断裂,肩锁韧带损伤,入院显示脉搏次/分行抗休克补液治疗,已达失血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肖某某、徐某鑫、殷某、熊某某、孙某某、周某春、袁某斌、周某、李某川、刘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邀约徐某鑫等人,在公共场所与高某翔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31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所谓公共秩序,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
聚众斗殴罪包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各项共同生活的规则、秩序,在实际生活中,聚众斗殴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场所,例如在公园、影剧院中,也可以是发生在较僻静的私人场所。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