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年8月5日,李某茂(男,89岁)因“反复胸闷、心前区不适20年余,加重伴憋喘5天”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心力衰竭;2、慢性心功能不全(1)心功能Ⅳ级;3、肺栓塞?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陈旧性心肌梗死;5、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7、陈旧性股骨颈骨折。
李某茂于年8月11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1、急性心力衰竭;2、心源性休克;3、多脏器功能衰竭;4、肺栓塞;5、慢性心功能不全(1)心功能Ⅳ级;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陈旧性心肌梗死;7、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8、慢性阻塞性肺疾病;9、贫血;10、电解质紊乱;11、低蛋白血症;12、陈旧性股骨颈骨折。
二、患方观点
被告x省x总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李某茂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x省x总医院在对李某茂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谨慎义务,具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医方观点
我方不存在医疗过错,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载明无法对治疗措施是否恰当及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明确判断,故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鉴定意见
患者自身疾病危重是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院的部分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有促进和诱发作用(间接因果关系),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其死亡的进程。其过错参与度约20%左右。
五、医疗过错分析
1、诊断错误。李某茂年8月7日9:30病情突然变化,心率-次/分,血压86/56mmHg,心电图Ⅲ、avF出现ST段抬高,持续10分钟回落至入院时状态,心电图为一过性改变,病后1小时及发病后32.5小时检查心肌酶谱(CK-MB)无明显增高,故“急性心肌梗塞”的诊断依据不足。
李某茂系89岁超高龄患者,自身基础疾病危重,心、肺、肝等多器官功能不全,针对肺栓塞的部分治疗方案实施困难(如肺栓塞需行肺CTA检查和积极抗凝治疗等)。“急性心肌梗塞”的诊断依据不足,应考虑肺栓塞的可能性大。因此,患者自身疾病危重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
2、对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够,治疗措施不完善。患者罹患冠心病20多年,入院时主要表现为“急性心力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入院时未行心肌酶谱及心脏超声检查;未使用ACEI、β-阻滞剂予以纠正心衰(此系抗心衰金三角方案)。
患者入院时存在肺部重度感染(肺部感染系诱发心衰的重要原因之一),未作血培养、痰培养、药敏试验等,未早期选择使用高档抗生素控制肺部感染(8月10日才改用泰能),实为控制肺部感染不力。未积极履行组织院内外会诊(如全院或全市)或建议转院治疗义务。
3、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后,医患沟通方式欠妥,给患者家属增加心理压力,激化了医患矛盾。
4、医疗文书欠规范,存在管理缺陷,如:患者20年冠心病史,对其症状、体征、实验室资料等描述不充分;左下肢屈曲,外旋,轻度水肿,右下肢无描述;少量吸烟30年,已戒烟40年;去钾肾上腺素用量医嘱为2g,护理记录为2mg;查房记录中心肌酶谱及肌钙蛋白升高不明显(没有记明具体数据)。
六、庭审意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毁或隐匿病历的行为,故原告所主张的应当加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七、法院判决
被告x省x总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70元、复印费19元、餐费80元、交通费.70元、住宿费.91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31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