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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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15 16: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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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世豪律师

年8月26日,杨某某主因“右上腹疼痛13小时”医院,专科检查:剑突下及右上腹有压痛、反跳痛,墨菲氏征(+),初步诊断:胆囊结石并胆囊炎。住院期间,医务人员为杨某某实施了胆囊穿刺引流术。经治疗,杨某某于9月1日出院。

年11月16日,杨某某因发现胆囊结石后二次医院。11月17日,医务人员在全麻下为其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病理示慢性胆囊炎。11月19日,杨某某出院。

年11月24日,杨某某因“胆囊术后6天,皮肤巩膜黄染3天”再次医院,专科检查:全身皮肤、巩膜轻度黄染,腹部膨隆,腹软,压痛、反跳痛情况不明确,墨菲氏征(-);经相关检查检验,初步诊断:梗阻性黄疸、急性肝损伤、肝内外胆管扩张。医务人员为其行ERCP治疗,术中发现胆道狭窄,予以放置胆道临时支架引流。11月26日,杨某某出现心率加快、体温升高等临床表现,后感染症状持续加重,出现休克表现,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死亡诊断: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肝脓肿、脓毒性休克、梗阻性黄疸等。

杨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该院协商赔偿事宜,但该院认为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拒绝任何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家属委托本团队代理,经讨论研究后,直接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等共计1,,.57元。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阅读涉案全部病历材料、查阅相关诊疗规范及指南,结合实务经验,本团队律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其一,胆囊切除术中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胆管和肝动脉的解剖学变异,确定胆总管走行,避免误伤,尤其是胆囊三角存在粘连时,更应谨慎。本案医务人员术中见胆囊三角区组织水肿与周围粘连,未进一步观察是否存在胆管和肝动脉的解剖学变异、胆总管走行异常等情况,更未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手术风险。

其二,杨某某因胆囊术后6天、皮肤巩膜黄染3天就诊,实验室检查白细胞、中性粒细胞、C反应蛋白明显增高,腹部CT显示肝内外胆管扩张,提示胆道梗阻,需尽快解除胆道梗阻,缓解病情。但医务人员行ERCP胆管引流欠及时、术前准备不充分。此外,根据《中国ERCP指南(版)》之治疗原则,ERCP术前应进行术前讨论、肝门部胆管狭窄时应预防性使用抗菌药物等,但医务人员未行术前讨论,也未预防性使用抗菌药。

其三,杨某某ERCP术后出现高热、休克等临床表现,同时腹部CT显示肝内胆管扩张,实验室检验示感染指标明显升高;以上表现明显提示ERCP内支架引流效果欠佳,但医务人员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改善胆道梗阻,未及时抗感染治疗。

根据杨某某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其符合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案,医务人员在杨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抗感染治疗不及时、ERCP引流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病情逐步恶化,最终死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杨某某死亡损害后果形成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应为主要至全部作用。

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司法医院诊疗行为进行评价。鉴定过程中,律师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陈述意见几乎全部被鉴定专家采纳。最后鉴医院在杨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杨某某就诊欠及时,建议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至主要作用。最终,医院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75%。

本案不仅起到警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要珍爱生命、尊重人权、敬畏法律的作用,同时也提醒广大民众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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