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6月14日,年仅七旬的郭大妈在家中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丈夫彭大爷赶紧查看,发现郭大妈应该是摔伤了左手及左脚,不过还是可以坚持行走。
但郭大妈毕竟岁数大了,安全起见,并考虑是否有骨折的情况,彭大爷拨打了急救电话,郭大妈很快医院(下称“医院”)就诊。
为了查明郭大妈的具体伤情,医院先安排郭大妈进行拍片检查。彭大爷不放心,守在郭大妈旁边,但医生催促其赶紧办理住院手续。彭大爷只得先去缴费。
可是等他回来之后,却得知在检查期间,郭大妈从检查床上跌下,狠狠地摔倒地上,造成多处受伤,并出现了危重状态。
据彭大爷称,医院当时并未采取其他的急救措施及进一步的检查,而是将医院抢救治疗。
但不幸的是,郭大妈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的诊断意见为:一、呼吸心跳骤停查因:(一)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二)1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骨折;2肺挫伤?3心包填塞?(三)创伤性休克?(四)内科疾病?二、左侧耻骨下支骨折。
彭先生得知母亲的死讯后,也是悲痛万分。在办理完母亲的丧事之后,与父亲一同前往医院讨要说法。
彭先生及父亲认为,郭大妈就诊前,只是跌伤了左手和左脚,伤情并不严重。可是医院在检查期间,因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郭大妈从检查床上跌下造成多处受伤,最终导致死亡,这完全是由于医院的原因导致。
然而医院却并不认为自身存在过错,只同意基于人道主义补偿00元。这样的金额以及态度,令彭先生父子难以接受,于是将其诉至法院。
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及处理事故所需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后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变更)
一审驳回诉求医院认为自己对郭大妈的死并不存在过错。其答辩称:
1、郭大妈的死因不明,也未进行尸检。虽然郭大妈确实从检查床上跌落,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结果与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2、医院就诊之前,便身患多种疾病,其死亡结果是其在家中摔伤后导致病情恶化所致,与医院的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郭大妈在年12月15日和年3月17医院就诊,经诊断有肝硬化、2型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医院是否应当对郭大妈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对该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郭大妈从检查床下摔落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知,郭大妈生前患有肝硬化、2型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多种疾病,在就诊前,便存在摔伤的事实。
郭大妈的死因因缺乏司法鉴定意见,而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呼吸心脏骤停,而原因并无定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定郭大妈从检查床上跌下,与郭运妹的死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郭大妈已经死亡有五个月左右,其死因已无查实的可能,彭先生父子作为原告,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医院的行为与郭大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彭先生父子的诉讼请求。
彭先生父子提起上诉彭先生父子上诉称,郭大妈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从检查床上跌落受伤,这足以说明医院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在就诊之前,郭大妈仅摔伤了左手和左脚,并无其他伤情。
同时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可知郭大妈存在多处骨折及器官损伤,尤其是颅脑重度损伤,这些都是从检查床上跌落导致,且死亡系因受伤死亡,而非病亡,与其自身疾病无关。
至于死因无法确定的原因并非系彭先生父子所导致。医院应当对郭大妈的死亡结果报知上级主管部门,并查明具体死因。
而且医院在急救出诊时,应对患者的身体状态进行初步诊断及记载相关病历,但上述材料均无法查证,据此也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再次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彭先生父子作为原告,主张由医院对郭大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证明该死亡结果与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郭大妈虽从医院的检查床上跌落,但该事实是否会导致郭大妈的死亡结果,则应由彭先生父子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因彭先生父子在郭大妈死后未对其进行尸检,导致无从考证郭大妈的死亡原因,也无法确认郭大妈是否因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损害。
故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彭先生的上诉请求,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改判彭先生父子依然不服,提起了再审申请。湖南省高院受理了再审申请,并指定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
医院在再审中依然认为,郭大妈在受伤之前便患有严重疾病,其在家中摔伤后便已经引发自身疾病。就诊之时已经存在神志不清、严重骨折等情形。其死亡结果与诊疗行为并无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为:
郭大妈因在家中跌倒摔伤前往医院就诊。在该院进行照片检查时,从77厘米高的检查床上跌下地面,此后郭大妈因出现危重状态,转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在郭大妈进行检查时,彭大爷因前往办理住院缴费手续,此时郭大妈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
考虑到郭大妈的年龄,而且医院也称当时郭大妈存在神志不清的状况,那么医院的医务人员理应安排人员进行看护,或对其采取一定的固定措施。
然而,因医院却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导致郭大妈从检查床下跌下地面,对其造成了二次伤害。
本案虽缺乏尸检报告或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准确判定郭大妈的死因到底是因受伤导致还是自身疾病导致。
但考虑到郭大妈已是年近七旬的老人,其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从高度为77厘米的检查床上跌落地面,足以加重其伤情或加剧其自身疾病。
因此,郭大妈从检查床上跌落的事实,对其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鉴于彭先生父子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变更,经核定后,法院认定其损失共计为元,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
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令医院向彭先生父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8元。
(案例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中图片与案例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