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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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0/21 2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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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一名50多岁男子帮助朋友收打山核桃,结果从高处摔下,致使其截瘫。事发后,因为赔偿问题,他将朋友一家起诉至法院。2月23日,宣城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李某某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

年9月14日,李某某给朱某某一家帮忙收打山核桃时,从山核桃树上摔下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医院,诊断为胸12爆裂骨折伴截瘫,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胸6、7椎体骨折,先后行胸腔闭式引流、胸12爆裂骨折后路固定、全椎板减压术等。

现李某某治疗终结,截瘫在家,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

经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李某某行截瘫手术,遗有双下肢肌力为0级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一级;胸部肋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

李某某受伤后,朱某某支付了两次住院医疗费.62元,两次共报销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过错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保护劳动者及司法实践角度,酌定李某某自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从事这种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提供劳务者自身必须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二、关于被告的适格问题,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应当以整个家庭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三、因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先行支持5年护理费,受害人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四、关于误工期,鉴定结果为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因为前后两次鉴定意见的评残等级一致,第一次评定时,受害人的伤情已经基本固定,故采用第一次评残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一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元,已缓交元,由朱某某一家负担元,李某某负担元。

二审期间,朱某某2一家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皖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某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元,已缓交元,由原审被告朱某某等人承担元,原审原告李某某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朱某某2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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